2010年某房地产公司将某房产项目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双方一共签署三份合同,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以及招标前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标准产生争议,某建筑公司遂起诉于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按照招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判决某房产公司败诉。某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理,维持了一审判决。某房产公司依然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驳回了某房产的再审申请。
山东瀛百汭律师事务所宋京涛律师代理该案后,经查阅一二审卷宗,研判工程施工节点、签证、付款进度等内容,判断招标前合同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遂向检察院依法申请民事审判监督。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可了代理律师招标前合同系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认为应当按照招标前合同进行工程造价结算,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在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按照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组织依据招标前合同重新鉴定,在此过程中,某建筑公司认可按照招标前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双方遂重新结算,达成了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