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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Oct
本案是一起入室盗窃的共同犯罪案件,嫌疑人李某在青岛市被采取强制措施,亲属第一时间委托律师,由本所执行主任薛倩为其辩护。辩护人通过多次前往会见嫌疑人,向承办机关了解案件情况,确定大致辩护方向。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多次盗窃,案件进入公诉阶段后,辩护人第一时间与承办检察官联系并前往阅卷,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材料,对嫌疑人涉嫌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对盗窃数额以及是否属于多次盗窃的情节存在异议,还有一个关键点就是嫌疑人自驾前往外地的价值三十余万元的新购置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欲按犯罪工具处理,公安机关的理由是在车上搜查到类似盗窃用的开锁卡。对该车辆的定性和处置问题,辩护人也一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初步辩护意见。 承办简要过程及效果:本案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了解案情后,对其犯罪部分做了罪轻辩护,对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的保护成为辩护人工作的另一重点。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犯罪工具而被没收?综案全案,辩护人得知该车辆是被告人岳父为其妻购买的用于日常接送孩子的普通车辆,并非为实施犯罪而购买也并非专门用于犯罪,因此该车辆属于被告人及亲属的合法财产,不属于犯罪工具,李某只是跟朋友通过自驾车的方式到达某市,在游玩过程中产生盗窃的犯意,实施盗窃的整个过程均未驾驶该车辆,因为盗窃的物品均为手机、现金等可以随身携带的小件物品,也无需车辆专门运输,该车辆也不是被告人到达某城市的必要交通工具,不具有专一性,即便不驾驶私家车,也可以乘坐客车等其他任何方式到达犯罪地所在城市,不能以此类推承载过被告人的车辆均属于犯罪工具。公安机关虽然声称在该车上搜到类似于开锁工具的卡片,但是结合二被告人口供以及阅卷辩护人发现,盗窃实施前开锁卡片都是随身携带,盗窃完成后,将随即扔掉销毁,因此车上搜出的与作案工具特征相似的开锁卡片并非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所用的卡片,并非本案作案工具,该案的作案工具跟本车辆也无直接关联性,也不能以此将该车推定为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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